历史学与社会科学的关系是学术界经久不衰的讨论话题。前年《历史研究》编辑部为纪念创刊五十周年举行座谈会,就是以此为主题。这些年许多历史学出身的学者,博士毕业后到法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学科去从事法制史或法律思想史、社会史或社会思想史、经济史或经济思想史、政治制度史或政治思想史等方面的教学
研究法制史,要求我们用法律学的概念和范畴来认识和研究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就“民法”的概念而言,这是近代的舶来品,但是,就民事法律所要处理的问题而言,在古代中国当然也是有丰富的案例。比如,本书所处理的婚姻问题、财产继承问题,契约、借贷与侵权问题等等,虽然唐代没有相应的《婚姻法》《物权法》等等专门法典,但是,在唐朝的律令格式和诏敕之中,在官府判案的文书中,却不乏类似条款和法律规定,用以处理民间的类似法律问题。把这些资料爬梳出来,整理出来,进行讨论和研究,需要良好的历史学文献训练,也需要良好的法律学理论训练。因此,研究中国古代法制史,既需要面上的法律学知识,也需要纵向的历史学知识,这也就是为什么法制史研究构成了一般法律学研究的重要基础的原因所在。
从实际情况而言,法制史是一门历史学与法学交叉学科。由接受历史学训练的学者研究法制史和接受法学训练出身的学者研究法制史,应该说都是正途出身。前者接受文献史料的训练比较充分,后者接受法学理论的训练比较系统,可以说各有所长、各有千秋。但是,比较而言,由于中国古代历史资料浩如烟海,许多法律文书的文字又相对而言比较艰深,因此,历来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史文献比如《唐律疏议》、敦煌吐鲁番法制文书等都是历史学者整理的。同时,由于法律制度涉及到古代社会政治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制史研究者对于古代历史文献的掌握决不能仅仅限于已经整理过的法律古籍。假如法制史研究不是从第一手资料出发,而只是从别人发掘的历史资料入手,借用现代法学概念、名词装饰一番,势必难以作出高水平的研究成果。因此,研究中国古代法制史的学者应该具备系统而良好的古代历史和文献的训练是不言而喻的。
十年前,纯之在南开大学历史系攻读博士学位,接受过良好的历史学专业训练,对于唐代文献尤其熟悉,曾出版《唐代官方史学》的学术专著。毕业后留校到法学院(原称法政学院)从事中外法制史的教学和科研工作。与法学院同行朝夕相处,研习法学原理,浸润七载,这部《唐代民事法律制度研究》的新著就是他由史学入法学的研究成果。
阅读纯之的这部著作,可以看出作者在提出问题、归纳问题之时,已经显出与一般历史学著作有所不同。例如,在契约的研究中,他不是就文献谈文献,也不局限于就事论事。他在研究唐代契约的分类时,指出依据契约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民间契约和官民契约两大类。不同意将两者都一概以民事契约概括之。民间契约,是百姓之间或百姓与民间机构如寺院之间为达到某种目的而订立的契约,包括买卖、租赁、典贴、借贷、雇佣、赠予等多项内容,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契约文书多属此类。官民契约是官府与百姓之间缔结的契约,由于其主体不同,对契约当事人的影响也不完全同于民间契约。作者将其看作独立的一类,显然很适合古代中国的历史实际。他进而又分为口头契约和书面契约,要式契约和不要式契约,单务契约和双务契约,有偿契约和无偿契约等。例如,要式契约就是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采取法定形式方可有效成立的契约,不要式契约则是契约双方一旦达成合意即告成立的契约,它不以法定程序和形式的具备为成立要件。指出在隋唐五代时期,要式契约可能主要适用于土地买卖、房屋租赁、人身雇佣以及典质、高利贷等重大交易活动,其他则采行不要式契约。双务契约是契约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契约,单务契约则是只有一方负有义务,而另一方只享权利的契约。指出隋唐五代契约大多数是双务契约,但也有少数单务契约。总之,纯之的这部书稿是一部从法律制度史的角度研究社会史的著作,他的研究成果,是唐代社会史和唐代法制史研究的新收获、新贡献。其间一些精彩的分析和探讨,必将受到历史学界和法律学界同行的高度重视。
近代以来包括法学在内的中国社会科学主要是从西方引进的,但中国的历史和传统却是无法引进的。近年以来一股“本土化”的浪潮在人文社会科学界悄然兴起。反映了学术界不满足于用西方理论图解中国社会和历史实际的学术追求。显然加深对于号称独立于西方法律传统的中华法系及其在历史上的实践进行科学的研究和总结,势必对于重建融入本土经验的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的伟大事业也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说这项事业犹如建设一座宏伟的大厦,那么,纯之的这部著作,正是为了建设这座大厦添砖加瓦。
是为序。
(《唐代民事法律制度论稿》,岳纯之著,人民出版社即将出版)